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申请人曹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7日做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月2日,陈某某先后在曹某某处购买“双象乾隆黄某粉彩四开光洋妞母子花瓶”、“玄德黄某黑彩盘口瓶”、“宣德青花梅瓶”等工艺品共计二十九件,每件物品曹某某均给陈某某出具保真承诺书。双方因对物品的保真性发生争议,2004年3月17日,双方对交易的艺术品进行了总的统计,并对每件物品的价值进行了确定,除对“嘉靖斗彩武士图罐”、“道光化器笔筒”、“大理石割秦汉佣人物”三件物品有争议外,其余二十六件无争议物品的价值为x元。2004年3月22日,曹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出售给陈某板瓷器等保真按原价全部收回,因货款占用,经本人同意按货款月百分之二计息,直到款全部付清为止,年底前结清。”至今,陈某某未将货物退还曹某某,曹某某亦未将货款退还陈某某。
一审认为,双方对交易的物品因保“真”问题发生争议后,曹某某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陈某某,同意将货款退还陈某某,曹某某应按承诺书履行其相应义务。陈某某要求曹某某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亦应将所购曹某某的物品退还曹某某,因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货款2004年底结清且对利息做了明确规定,故对陈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某贷款x元,并支付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购买曹某某的二十六件物品退还曹某某(物品包括:双象耳乾隆黄某粉彩四开光洋妞母子花瓶一件,宣德青花海普爵杯一件、成化乌花斗彩高脚杯一件、绿釉暗刻双龙戏珠高足碗一件、乾隆开光花卉人物尊一件、康熙年五彩碗一件(粘结过)、大明内府白釉碗一件、宋龙泉窑暗刻文瓶一件、宣德青花水洗一件、宣德黄某黑彩盘口瓶一件、宣德青花梅瓶一件、成化青花大碗一件、成化青花大盘一件、元青花小罐一件、乾隆红色水盂一件、乾隆四件组合小尊一件、乾玫瑰红五彩尊一件、光绪白地研红龙瓶一件、乾红绿兰彩瓶一件、小杂件一兜(高足碗、四个小碗、一个盘)、雍正青花鹿头尊一件、绿底兰龙尊一件(锯齿口)、元青花罐一件、哥瓷乳香炉加二件陶器)。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曹某某与陈某某在对涉案二十六件货物达成退货退款协议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认真履行。曹某某上诉称该协议未能履行系因陈某某不予退货造成,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中曹某某占用货款月利率为2%,因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陈某某请求的货款利息,其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原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曹某某负担4000元,陈某某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曹某某负担4000元,陈某某负担640元。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写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前提是陈某某先退货。但陈某某一直未履行退货义务,故该承诺书对承诺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退还曹某某的货物漏判两件,即第二十五项“嘉庆盘口人物纹尊”和第二十六项“雍正御制粉瓶(锯齿口)”。执行时陈某某提交的货物已不是曹某某卖给他的货物,原审判决曹某某支付陈某某利息错误。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的总件数正确,只是清单上少列两项,曹某某的其他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3月22日,申请人曹某某给被申请人陈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出售给陈某某的瓷器按原价全部收回,且曹某某同意按货款百分之二计息,直到款全部付清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曹某某再审称该承诺书未予履行系因陈某某不予退货造成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货款利息,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曹某某称执行时陈某某提交的货物已不是曹某某卖给他的货物,因该问题系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再审不予审理。曹某某再审称原判决退还其货物漏判两件。经查原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清单中应为二十六件物品仅列明二十四件,少列两件物品即“嘉庆盘口人物纹尊”一件和“雍正御制粉瓶(锯齿口)”一件,本院再审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购买曹某某的“嘉庆盘口人物纹尊”一件和“雍正御制粉瓶(锯齿口)”一件退还曹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曹某某负担4000元,陈某某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曹某某负担4000元,陈某某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