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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87年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均已成年。自2004年起,双方因家务经常生气,并开始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穆XX辩称:我们家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属自由恋爱。1986年10月29日(阴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叫穆##,1992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穆&&。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的变化,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感情不和,导致破裂,原告王XX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称双方的家庭财产自行协商,均未要求本院处理。婚生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子未满十八周岁,被告穆XX当庭表示自愿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由于近年来,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穆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离婚。

二、婚生子穆&&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穆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2000元,至该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少春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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