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翁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4月底前返还x元。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某于2010年间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2011年4月1日,双方将借款本金利息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4月底前返还x元。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本金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对x元的还款时间作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返还,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