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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夺罪

2011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区“三金大药房”乐群店内,以购买礼品药为由,趁营业员不备,抢夺15克装黄金级冬虫夏草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2.20元)、9克装黄金级冬虫夏草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90元)、20克装白盏燕窝一盒(价值人民币727.20元)、25克装白盏燕窝一盒(价值人民币727.20元)。

盗窃罪

2011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区X路X号“皇家凯歌”商务会所202包厢内盗窃卡拉OK数字前级效果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BOSE系统数码控制器Ⅱ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BBS话筒接收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视易数字机顶盒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三金大药房”乐群店和被盗单位“皇嘉凯歌”商务会所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粟某某、曾某、唐某某、曾某、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销售发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2011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区“三金大药房”乐群店内,向营业员谎称购买礼品药,待营业员将15克装黄金级冬虫夏草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2.20元)、9克装黄金级冬虫夏草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90元)、20克装白盏燕窝一盒(价值人民币727.20元)、25克装白盏燕窝一盒(价值人民币727.20元)放在柜台上让其挑选时,被告人李某甲趁营业员不备,抱起上述礼品药冲出药房,该药房营业员随即追赶,当被告人李某甲逃至乐群菜市时被群众抓获,上述被抢夺药品均被缴获,现已退还该药房。

二、盗窃罪

2011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区X路X号“皇家凯歌”商务会所202包厢内,用剪刀把包厢卫生间内洗手台下的电线剪断,将放置于洗手台下的卡拉OK数字前级效果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BOSE系统数码控制器Ⅱ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BBS话筒接收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视易数字机顶盒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盗走,以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该商务会所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随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三金大药房”乐群店和被盗单位“皇嘉凯歌”商务会所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粟某某、曾某、唐某某、曾某、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销售发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买商品为由,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商店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所抢夺和盗窃的物品均已被缴获并退还被害单位和失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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