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封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于同年8月2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08年2、3月间,被告刘某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邀请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共同开发网络游戏,争取早日投入市场,获得丰厚回报。之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3月5日、3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先后向被告刘某支付了25万元投资款,被告刘某以“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筹)的名义收取了上述款项,2008年4月14日被告刘某称拟设立公司的公司查名已完成,需要1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要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某交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签署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言明“如审核与事实不符,则全额退还给投资人。之后,经原告委托网络游戏制作、运营专业机构对被告刘某所称网络游戏进行检测和评估,其开发的网络游戏根本无法达到入网运营的条件,在原告数次追问其修改、调整方案得不到回应的情况下,要求其退还投资款,被告刘某即遣散员工、关闭了公司。由于被告刘某避而不见,原告只得对被告某公司作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并未取得股东资格,股东为被告刘某和茅蓓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验资款10万元;3、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债务的利息损失x.25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47%计);5、受理费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当初与原告接触谈此项目投资时,被告已投入资金60多万元,设立了办公室,员工均已到位,并告诉原告开发游戏是风险投资,原告是经验成熟的商人,经过考察后才决定与被告合作此项目的,他不仅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室,大家一起研究开会,还派出助理金浩担任出纳并管理其投资款的运作;原、被告曾口头约定项目成熟后设立一公司进行运作,被告在设立某公司进程中,到工商局查名时派了刘某和茅蓓芳去办理,当时用了她们的名字进行了预登记,后来查名结果可以按“某”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注册后被告就通知原告一起到工商局更改股东名称,但原告认为合作项目进展不顺利就一直推脱,所以未成为公司股东,责任不在被告,现如果原告愿意做某公司的股东,双方还是可以去办理的;双方对项目投资及设立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事宜”子虚乌有,下面也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确曾在收取原告投资款35万元的收条上签字,但收条上面的内容都是原告助理金浩所写,被告在签字时没有“如审核与事实不符,则金额返还给投资人。”这句话,应是原告为起诉而添加的;因原告参与投资应承担风险,被告前后投入的91万元也损失了,故不存在返还原告投资款的问题,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垫付验资款,原告支付的35万元全部以投资款入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某公司是原告与被告刘某创业的平台,某公司不需要向原告归还投资款,也未收到所谓的验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刘某投资开发网络游戏项目,并派刘某、茅蓓芳两人办理公司查名登记。同年11月15日,工商部门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投资人刘某和茅蓓芳。后因被告刘某的邀请,2008年2月,原告同意投资网络游戏项目,双方还口头约定待项目成熟后以公司名义运作,双方均作为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共同操作该项目,两人在办公场所均有自己的办公室,原告亦派出助理金浩任出纳记账。2008年2月27日至4月21日间,原告分六次共支付投资款35万元。4月21日,原告的助理金浩以“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筹)”的名义书写收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刘某在收条上签字。4月30日,被告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实收资金10万元,因更改投资人需公司重新查名,故仍以刘某、茅蓓芳为股东。公司成立后,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刘某和茅蓓芳。原告的助理金浩一直在被告某公司工作,7月7日还签字确认收到游戏项目的策划书及相关资料。2008年7月25日,根据金浩记录并经被告方管理人员刘某签字确认的“某3-6月份报表”,原告投入的35万元均以“封某投资款”入账,另有2008年4月23日一笔转账10万元注明“注册转入验资户”。8月初,原告退出某公司,搬离部分办公家具,与被告刘某停止合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刘某推荐原告投资项目的真实性有问题,应按其承诺,若该项目的可操作性审核后与事实不符的,前期合作款应全部归还给原告。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名称为“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事宜”证据下方并非被告刘某的签字;而原告助理金浩所写收条上“如审核与事实不符,则金额退还给投资人”一句话与收条其他字迹虽为同一人书写,但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1、原告表示不愿成为某公司股东;2、原告与被告刘某就投资合作项目剩余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作开发网络游戏项目,双方投入资金较大,本应立书面协议以明确投资比例、风险负担、盈余分配等,但双方除口头协议共同投资并以公司名义运作外,未曾有书面证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则按常理判断,投资有风险,投资项目失败后投资一方不能要求投资另一方全额返还投资款,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刘某返还全额投资款的收条中的部分语句经鉴定系事后添加形成,并非被告刘某签字时已有内容,且审理中双方对合作剩余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并已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验资款的请求,无论从收条还是原告助理记载的账目中的表述,原告投入的35万元均为“投资款”,而非包含“验资款”,且原告投资前被告刘某已有大量投资,原告方助理记载的2008年3月至6月账目中有一笔转为验资款的10万元并未指明是谁的投资款转为验资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要求其垫付验资款及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验资款一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刘某预付),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徐晨
代理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