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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钱某某驾驶沪XX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村大门口将姚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钱某某赔偿姚某某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28,838元/年×11年)、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1,550元(姚某某女婿的月收入3,800元/月×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物损费(衣物、鞋袜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4万元(估算)、律师费5,000元、钟点工费54,600元(1,300元×12年×3.5年);以上款项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对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无异议,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可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中应扣除钱某某已垫付的6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不认可物损费、康复及后续治疗费、律师费、钟点工费;事故发生后,钱某某为姚某某共计垫付了133,539.90元,对于多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3人伤害,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保险份额;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9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二期治疗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物损费认可100元,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钟点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7时55分许,钱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X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村大门口与姚某某等三人相撞,造成姚某某、丁某某等3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等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及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其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姚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姚某某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沪XXXX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

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丁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交通费,姚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护理费,姚某某表示其由女婿照顾,护理费应按女婿的误工损失计算,为此出具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关于钟点工费,姚某某表示其妻子需要照顾,姚某某受伤后另请钟点工护理其妻,为此产生该费用,姚某某出示相关证明佐证其主张。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钱某某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姚某某支付了多项费用,累计有133,539.90元,为此出示明细清单及相应收据、发票,明细清单载明护理费9,539元、治疗费120,900.60元(含住院伙食费634.05元)、交通费779元(含救护车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保健品费450元、护理用品费371.30元。姚某某对钱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在其诉请中未包括上述费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清单中有1,939元护理费是姚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该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内固定费用只认可50%。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鉴定结论、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钱某某应向姚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某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交强险应作平均分配。关于姚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姚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姚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法定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其主张金额为63,44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姚某某的后续治疗目前尚未发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治疗所需的护理、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的主张可予采纳。一期治疗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按每月1,100元、1,200的标准各计算3个月,金额分别为3,300元、3,600元。由于钱某某已为姚某某支付了护理费1,939元,保健品费45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本案中的护理费为1,361元、营养费为3,1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姚某某就医、鉴定所需,按1,000元确定,扣除钱某某已垫付的659元交通费(不含救护车费),本案中的交通费为3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53天,金额为1,060元,扣除钱某某已垫付的住院伙食费634.05元,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费为425.95元。关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姚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的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姚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1万元。关于律师费,系姚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张金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钟点工费,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以上款项83,921.55元,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95元、物损费200元,共计58,775.95元;由钱某某赔偿姚某某残疾赔偿金18,443.60元、交通费341元、护理费1,36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14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95元、物损费200元,共计58,775.95元;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残疾赔偿金18,443.60元、交通费341元、护理费1,36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145.60元;

三、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755元,被告钱某某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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