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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交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某交通所有的沪XX出租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脸部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某交通的驾驶员朱建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交通、刘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47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2460元、餐饮费733.3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交通、刘某负担。

被告某交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x出租车系某交通所有,原告系车上乘客,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x机动车系刘某所有,并已向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超出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x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5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某交通驾驶员朱建平驾驶的沪XX出租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机动车在本市X路、祁连山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休息期间单位发给原告每月500元生活费。被告某交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125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法尔福钢绳(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护理费单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单据,餐饮费发票,购衣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x已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系与被告某交通驾驶员朱建平与被告刘某所致,并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交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x.40元,扣除伙食费306元,计人民币x.40元,其中被告某交通支付x.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交通已付护理费1125元应予扣除。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诉讼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目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其在上海长期工作和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餐饮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5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其中支付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25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5690.40元的30%,计人民币1707.12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5690.40元的70%,计人民币3983.28元;

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的30%,计人民币156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的70%,计人民币364元;

八、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30%,计人民币270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70%,计人民币630元;

九、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30%,计人民币450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70%,计人民币1050元;

十、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30%,计人民币300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70%,计人民币700元;

十一、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对上述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十二、对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4.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203.50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30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672.7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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