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于2007年11月1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莫泰168旅馆附近,在一出租车内,将二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过鉴定,送检陆××的1.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初犯,且交代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初犯,且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犯罪联络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