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二○一二年五月九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广东合办某某晚装礼服公司,原告赵某的女婿陈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书》约定公司由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组成,二人各占公司股份50%,公司资金由二人各投入150,000元。原告赵某因办公司在前,故原告将其先前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价50,000元折抵入伙资金。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被告肖某掌管公司财务。2009年10月中旬,被告肖某退出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陈某某(系原告赵某女婿),通过结算,陈某某、赵某园夫妇于2007年10月15日向被告肖某出具了4万元欠条。2007年10月16日,被告肖某出具分离协议给原告赵某本人,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分开,肖某退出婚纱厂,赵某如数归还肖某的投资款。2007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向被告肖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肖某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2009年7月8日,原告肖某以陈某某未偿还其转让婚纱厂而欠的4万元为由诉至法院,祁阳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肖某已退出婚纱厂合伙,且已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且认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包括原告固定资产在内共开支122,453.8元,另没有合伙实际出资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某某晚装礼服公司及就合伙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现金日记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某某晚装礼服公司期间的开支细数。3、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合伙事项及被告退伙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通过结算,陈某某、赵某园夫妇欠被告肖某4万元,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了分离协议的事实。4、赵某出具给肖某的欠条,证明原告赵某在被告肖某退伙后向被告肖某出具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另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另原告提供的祁阳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且此证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肖某与陈某某、赵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本案被告肖某退出合伙,且已与原告赵某及陈某某结算清楚,另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1,500元,时间在被告退伙之后,可以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就被告退伙已结算清楚,现原告赵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肖某返还投资款l77,546.2元,未提供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应返还款项给原告的依据,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合伙出资证明,不能查明原、被告合伙实际到位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不服,以“1、被上诉人肖某退出合伙时,未与上诉人赵某及陈某某结算清楚;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实际合伙出资证明,不能查明实际到位资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婚纱厂,双方是否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自投入15万元资金。2、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结算清楚,被上诉人肖某是否将婚纱厂股份已转让给上诉人赵某陈某某夫妇。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婚纱厂,双方是否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自投入15万元资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和出资证明。其次双方合伙所办的公司未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也无法反映上诉人的出资情况,被上诉人肖某只认可上诉人赵某以其婚纱厂房等固定资产作价出资五万元的事实,并不认可上诉人赵某已按协议缴纳了投资款。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赵某已实际缴纳了15万元的出资。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结算清楚,被上诉人肖某是否将婚纱厂股份已转让给上诉人赵某陈某某夫妇的问题。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被上诉人肖某已退出合伙,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夫妇,并通过结算,陈某某夫妇下欠被上诉人肖某40,000万元及上诉人向其出具的1,500元欠条的事实,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可证实被上诉人已退出合伙,并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夫妇。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