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起重机购销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1日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起重机的配套使用产品,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厂房的高度为其设计了起重机的图纸,图纸中有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性能参数,且根据图纸为其加工定作了起重机,故该合同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长垣县,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