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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1995年9月5日被批捕后外逃,2011年8月3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省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的母亲陈满因琐事与同村的刘某乙坤发生争吵,期间刘某乙坤羞辱了陈满,后被人劝开。当晚11时许,陈满与其丈夫刘某乙妮因此事争吵,并一起上刘某乙坤家找其理论,其放暑假在家的大儿子刘某乙也跟随前往。到刘某乙坤家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乙用刀将刘某乙坤扎伤,后经抢救无效,刘某乙坤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乙坤系被单刃刺器刺伤颈动脉、肺,引起机体大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刘某乙X、刘某乙X、刘某乙X、庞XX、郝XX、孙XX、刘某乙X、刘某乙X、刘某乙X、董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弟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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