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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华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登记注册入户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雁城牌小型盘式拖拉机,搭乘胡某某、姚某某运载柑桔,从ⅩⅩ县X乡X路驶往ⅩⅩ县X镇,当车行驶至ⅩⅩ镇ⅩⅩ居民委员会ⅩⅩⅩ一直线路段时,由于安全行车操作不当,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制动向右跑偏,导致小型拖拉机侧翻至右侧坎下田间,造成胡某某、姚某某当场被压死,车辆、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同日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姚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常德市ⅩⅩ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2]尸鉴字第X号、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胡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常德市ⅩⅩ司法鉴定所[2012]技鉴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Ⅹ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万某某、刘某某的请求书和领条,本案线索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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