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筛板、振动电机等振动备件是根据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的,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县,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