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汪琦的商店买烟,发现商店没人,于是被告人李某甲回家拿螺丝刀将汪琦的商店门撬开,从其卧室内盗走芙蓉王等各种品牌的香烟92条,分别藏于自家四楼及猪栏的风架子内,并将其中部分香烟放于其自家商店的柜台里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缴获香烟92条,已全部退还失主汪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香烟共价值7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香烟的照片,证人罗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失主汪琦的陈述,现场勘验图、缴赃笔录,衡阳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失主领条以及衡阳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事实相符,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失主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冯志玲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曾建良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