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某某、李海岩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2005年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同年9月正式工作。2009年10月份因为工作失误,被被告停工处理。原告的大队领导说已经开除原告,针对此事既然干不成这份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班到现在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合计x元。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该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不服才能起诉至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情况,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从工资表上可以显示出来缴纳的情况,从原告的诉状上也可以看出来缴纳了三金的情况。被告并未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让原告转换岗位。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共安阳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安办(2005)X号文件,建立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的专职保安巡逻队伍,队员每人每月6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支付。2005年7月21日被告保安公司收取原告风险金2000元。同年9月28日河南省保安服务业协会为原告朱某某颁发上岗证。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为保安公司,乙方为朱某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安公司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乙方按甲方规定的完成工作任务,甲方依法定货币形式,按时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标准为6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50元,其支付时间为次月X号。保险福利为双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与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和在职期间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2008年原告由殷墟岗位调到被告的守押三大队工作,10月份原告轮岗到郑州,负责省纪委看守双规人员的看守,违反看守制度,保安公司三大队决定让原告写出书面检查,交给保安公司处理。2009年12月1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认为:朱某某其申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
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上岗证、三联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未上班,接受处理,未能到新岗位上班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原告未到新岗位上工作,被告也未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间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数额应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关于医疗保险金问题,医疗保险金的征缴是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的次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双方现在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劳动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补交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已社保机构核实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