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为帮助莫XX报复被害人李XX,其驾驶面包车搭乘莫XX、莫XX、黎XX、张X、黎XX、徐XX(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在阳朔镇北门厄“创新网吧”附近用面包车拦截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XX。后莫XX等人持刀将李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势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莫某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犯莫XX、莫XX、黎XX、张X、黎XX、徐XX的供述、证人侯某、李XX的证言、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阳朔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仕恩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