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山、张太恒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依法购买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位于老街十字口东北侧的二层房屋22间,该事实有双方契约及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据此于2008年依法取得了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该两层22间房屋及其附属的土地、院落却被四被告非法占用并将临街楼二层14间出租给他人,其余房屋由四被告及家人自住,原告曾多次请求其搬出,但四被告及其家人却大吵大骂,恶语相加,致使原告的合法产权遭受侵犯,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的位于登封市X乡X街十字口东北侧的两层22间房屋及其附属地、院落(即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卖给原告房屋,谁卖给原告,原告应该起诉谁,宅基地是由被告方申请批的合法的宅基地,1975年君召信用社席庆荣主任与被告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该宅基地由信用社投资建房使用,另外与生产队贾×协商为被告陈某甲再调一处宅基地,等信用社搬走时,该房归被告陈某甲所有,2004年信用社搬走后被告陈某甲入住。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正当方式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购得本案所涉房产,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对该房产所占土地享有完全使用权;3、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登封市君召信用合作社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占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4、孙××、谢××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登封市X乡第十一生产队把原属被告陈某甲的地皮卖给了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生产队另外给被告陈某甲方了一处地皮,并为其建了四间房屋。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四被告未见过该判决书;对证据2有异议,四被告未见过,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书承办人未给四被告送达;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实际,贾庚也为四被告作过证,证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四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1、登封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民用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被告陈某甲的;2、登封县民用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档案馆还存有被告陈某甲的档案;3、陈某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君召信用社搬走时将该房子给被告了;4、陈某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找君召信用社解决问题,信用社一直不予解决;5、贾庚证明一份,证明贾×与君召信用社之间的口头约定;6、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君召信用社之间的口头约定;7、李××证明一份,证明李××1988年任君召村委秘书期间未给君召信用社出具任何手续;8、陈××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君召信用社主任张××说信用社早晚搬走,土地还是被告陈某甲的;9、君召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973年办理宅基证后一直未更换过;10、登封县信用联社房产证一份,证明信用社的房产证不合法,信用社房产证上写的是三层22间,实际是两层23间;11、郑州市人民政府、登封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有异议,该宅基地经村X组调整给信用社使用,调整的事实已被(2003)登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查明记载,该证据只能证明在1973年被告陈某甲曾享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现在仍享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信用社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所显示的公信力促使原告依法购买了两层22间房屋,其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据此取得了产权,原告已取得了涉争土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有异议,档案只能证明过去,不能证明现在;对证据3、4、5、6、7、8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也未经任何部门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故原告不予质证,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证据9有异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有异议,是伪证,且是已经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的行为,原告购买信用社房屋时,该房产证记载的是X层22间,至于是不是23间,应依登封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为准;对证据11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或为本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宅基地经村X组调整给信用社使用,调整的事实已被(2003)登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查明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在1973年被告陈某甲曾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现在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档案只能证明过去,不能证明现在,对原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3、4、5、6、7、8,原告以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且证据3、5、6、8与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9,原告认为依法律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0,因与本院(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1,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3年2月15日登封县革命委员会为被告陈某甲颁发了x%县宅批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被告陈某甲对发生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后经被告陈某甲所在的村组调整,将该地调给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获得该地的使用权后,即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子。1988年登封县政府为登封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一直使用该房产。2007年7月10日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坐落于登封市X乡X村建筑面积为368.88平方的房子(22间)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接收该房屋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原告李某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非法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请求四被告搬出房屋,但四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四被告腾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李某某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占用该房产拒不搬出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李某某要求四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因1973年2月15日登封县革命委员会为被告陈某甲颁发的x!%县宅批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属地的使用权已经被告所在的村组调整,将该地调给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使用,该事实已被本院(2003)登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某某的位于登封市X乡X街十字口东北侧的两层22间房屋及其他附属地、院落(具体面积以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为准)搬出;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陈某山
审判员张太恒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