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元,约定于2009年元月1日付清,并出具欠据。2008年7月份,被告因搞运输欠谢忠义运费600元,原告代被告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及代付运费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12月17日张某乙欠据及宋忠义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代被告垫付运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12月17日张某乙欠据及谢忠义证言合法有效,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因购买车辆从原告手借现金8000元,同时并出具“张某乙因购车欠到张某甲8000元,于元月1日付清”的欠据一支。2008年7月份,被告张某乙因搞运输欠谢忠义运费600元,后原告张占乐代张某乙偿付给谢忠义运费6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张某甲借款及运费合计x元,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运费,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垫付的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及利息是为被告垫付的运费,因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张占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张占乐运费6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