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得到准许在开庭前交清,但上诉人未在开庭前交清,本院又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限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催缴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诉讼费17124元,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17,124元,减半收取8,562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