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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柴某乙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00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甲、柴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刘某某在登封市法医门诊无故被被告柴某甲、柴某乙殴打,在登封市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后,原告被送往门诊法医进行了九天的治疗,经鉴定二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并由登封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18元,在法医门诊指定的照相馆照相花费25元,误工费每日21.7元共21.7×9=195.3元,护理费每日21.7元共21.7×9=195.3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10×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10元共计10×9=90元,总计人民币1588.6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二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8000元,与该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88.6元;二、二被告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甲、柴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柴某甲、柴某乙不服,上诉称:本案的发生刘某某有过错,应减轻柴某甲、柴某乙的赔偿责任。事件发生时,刘某某在嵩阳派出所办公楼门口,而柴某甲当时正在门诊病房内,两人根本没有接触,且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身体受伤害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需由法医学界定,需提交法医鉴定书予以证明,而柴某甲、柴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伤情系明显外伤,因此刘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刘某某也没有实施任何的行为侵害柴某甲、柴某乙,且本案发生时,柴某甲、柴某乙不在病房内而是在嵩阳派出所院内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以上行为有众多证人证言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4日刘某某在登封市法医门诊被柴某甲、柴某乙打伤,登封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对柴某乙、柴某甲分别作出登公(嵩)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登公(嵩)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柴某乙、柴某甲签字予以确认。根据规定,被处罚人如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柴某乙、柴某甲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上述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部分均载明:“2007年6月4日晚7时许,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梁某伟驾驶一辆厢式货车(车上有魏海刚、刘某某)准备往西竹苇街拐时,与柴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到所以后,在我公安人员处理期间,又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院内,柴某甲及其儿子柴某乙又将刘某某等人打伤。”,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故柴某甲、柴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柴某甲、柴某乙上诉称,事件发生时,刘某某在嵩阳派出所办公楼门口,而柴某甲当时正在门诊病房内,两人根本没有接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柴某甲、柴某乙上诉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登封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对柴某乙、柴某甲分别作出登公(嵩)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登公(嵩)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对二人侵权行为的确认,刘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柴某甲、柴某乙上诉称,本案的发生刘某某有过错,应减轻柴某甲、柴某乙的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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