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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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株洲宏德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系株洲兴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原吉缘玻璃厂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4日,株洲县X乡政府及该乡政府企业发展服务站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两份《企业改制出让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该合同约定:1、甲方(洲坪乡政府、乡政府企业发展服务站,下同)将原所属洲坪化工厂、碳酸钙厂围墙内现有房屋、机械设备、供水、供电、办公设施整体出让给乙方(被告李某某,下同)使用,包括围墙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双方协定按资产买断方式,改制出让范围内的财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提供给乙方。3、出让金45万元整,中标之日乙方付款10万元,签订合同时应同时付清所有款项。双方在其他事项中还约定:1、原洲坪化工厂、碳酸钙厂所有财产现为乙方租赁使用,在合同签订后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再另行清点;2、甲方提供土地红线图复印件备注加盖公章后提供乙方作办证使用。两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在该合同见证方栏处签名。同日,株洲县X乡企业发展服务站与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即李某某)每年交纳贰万元农赔款给甲方(即株洲县X乡企业发展服务站),由甲方用于解决历史污染农赔费;2、改制后,甲方为企业服务,企业每年交纳服务费,服务费从2006年元月1日开始收取。两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同样在该补充协议见证方栏处签名。此后,同样是在2005年11月14日,原告胡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资产分割协议》,协议注明:原株洲市碳酸钙厂、洲坪化工厂企业改制,经协商同意,李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推举李某某为代表,与洲坪乡企业发展服务站洽商,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现三人就资产分割,费用分担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原株洲市碳酸钙厂所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作价18.5万元;2、原洲坪化工厂所有资产(另有约定除外)和土地使用权归郑某某、胡某某所有,作价26.5万元。原告胡某某、郑某某、被告李某某三人均在该协议签名栏处签名。次日,原告胡某某(株洲宏德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郑某某(株洲兴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分别向株洲县X乡政府缴纳企业改制出让金13万元,株洲县X乡政府分别向胡某某、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12月20日,株洲县X乡政府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我乡原碳酸钙厂、化工厂,实际彻底改制,李某某以45万元中标,购得两厂资产所有权,包括原来已办理好征收手续红线图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并已交清投标款,请将两厂的全部土地、生产区、宿舍区,过户到李某某名下。2005年12月23日,株洲县X乡政府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株洲县国土局领导:我乡原碳酸钙厂、洲坪化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自然破产,在两厂的债权债务由乡政府接管,请贵局为株洲县合盛玻璃饰厂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手续为感!特此证明”。之后,被告李某某依企业改制出让合同和株洲县X乡政府的证明到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所购买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手续。2006年3月27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将原株洲市洲坪化工厂的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株县集用(2006)第X号]办到了被告李某某的名下。2008年8月(原告在诉讼中讲的时间),原告在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给了被告李某某,两原告以被告李某某的办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株洲县X乡政府协调处理,株洲县X乡X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某某将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其名下一事进行过协调,但协调未果。2008年11月3日,株洲县X乡政府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请求注销李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请求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和程序注销李某某所办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李某某、胡某某、郑某某三家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对以上报告是否回复及如何回复的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3月31日,两原告亦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呈送了一份《关于要求变更原洲坪化工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报告》,请求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将原洲坪化工厂改制处理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李某某变更为胡某某、郑某某共有。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亦未举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对以上报告是否回复及如何回复的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9月8日,原告胡某某、郑某某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及李某某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29日,两原告又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23日,原告胡某某、郑某某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株洲县X乡政府、企业发展服务站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两原告依该补充协议与被告李某某均向株洲县X乡政府缴纳了每年的农赔费和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两原告要求确认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的使用权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被告李某某与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及洲坪乡人民政府企业发展服务站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后,原告胡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同日签订资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涉及到原洲坪化工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该部份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转让的相关规定,故该部份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即关于资产分割、费用分担等事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为部份内容合法有效,涉及到原洲坪化工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部份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此部份内容不合法,应为无效。原告胡某某、郑某某诉请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部份成立,对合法有效部份内容应予确认,对不合法,无效部份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资产分割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部份(即涉及到原洲坪化工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株洲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已于2006年3月27日将原洲坪化工厂x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到了被告李某某的名下,现原告胡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对上述土地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属于土地确权之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只能申请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胡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对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的使用权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畴,应予驳回。

3、被告李某某虽已于2006年3月27日取得原洲坪化工厂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在办证前后均将办证一事告知了两原告,但无证据材料证实,两原告亦予否认,原告方表示在2008年8月才知道被告李某某已将两原告已交纳出让金的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使用证办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8月开始计算,可见两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中资产分割、费用分担等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胡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部份的协议内容;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对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使用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胡某某、郑某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11月,株洲县X乡在对株洲市碳酸钙厂、株洲县洲坪化工厂进行企业改制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达成合意,并形成了资产分割的意向后,方由被上诉人为代表与洲坪乡政府签订协议的。不应该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先行与乡政府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后,才与上诉人达成意向并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从而给人一种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手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假象,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是土地权利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是指土地使用权划分不明,双方为该土地使用权属谁约定不明而发生纠纷,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但本案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产分割协议约定将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归属做了明确约定。只是后来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以欺瞒手段将本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办在自己名下,构成了对上诉人的民事侵权,对此,一审的认定明显欠妥;3、一审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时,只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分割部分无效,对双方是否应支付多少费用却只字不判,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确认两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与被告所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和确认两原告对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提供了11份证据:

1、原告胡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3、企业改制出让合同;

4、2005年11月14日株洲县洲坪企业发展服务站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5、2005年11月14日胡某某、郑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

6、洲坪乡财税所收取企业改制出让金的收据;

7、洲坪乡政府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

8、李某某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株县集用(2006)第X号];

9、洲坪乡政府会议纪要;

10、洲坪乡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注销李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

11、胡某某、郑某某呈送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要求变更原洲坪化工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报告》。

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6份证据:

1、2,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企业改制出让合同》;

3、4,株洲县X乡政府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6,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送审表、转让申请、审批表、登记卡。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8予以采信;对证据5、7、9、10、11不予采信。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胡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5、6、7、9、10经核对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其它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5月13日向县国土局的书面报告一份。拟证明一、乡政府一直都知道竞买原来的株洲市碳酸钙厂、株洲县洲坪化工厂是三人推举被上诉人为代表;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方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不正当手段办到其个人名下不妥。

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该报告属实,但与乡政府原处理被上诉人的买地事宜意见不一致。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办证,并非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对于该报告所称推举买地的事情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2010年1月11日从国土局资料室复印的资料一份。拟证明办证的整个手续是合理合法的。

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新提交的证据(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的报告),系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对竞买原株洲市碳酸钙厂、株洲县洲坪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意见。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株洲县国土局关于土地办证的资料,因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再另行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对其要求向株洲县X乡政府调取证据予以同意,经本院向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调取相关改制出让合同和2008年11月5日洲坪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等证据,该合同及会议纪要已在乡政府档案中备案,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株洲县国土局关于两份改制出让合同进行调取,因该两份改制出让合同株洲县国土局已经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再另行调取。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之前,即由三人租赁了株洲市碳酸钙厂和洲坪化工厂兴办自己的企业。其中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共同租赁洲坪化工厂经营株洲宏德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株洲兴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之后,三人仍然按照原租赁的范围各自经营自己的企业。并按照协商约定的金额,分别向株洲县X乡政府缴纳所受让株洲市碳酸钙厂和洲坪化工厂的企业改制出让金和污染农赔费。2006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所购买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手续时,将原株洲市碳酸钙厂的x平方米和株洲市洲坪化工厂的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株县集用(2006)第X号]、[株县集用(2006)第X号]均办到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名下。2008年11月5日,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为协调解决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胡某某、郑某某、李某某3人推举李某某为代表与洲坪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0年,租赁金45万元。其中胡某某、郑某某付款26.5万元,李某某付款18.5万元。原改制企业的土地租赁为3家企业合伙租赁;李某某未经胡某某、郑某某同意,将原改制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办在自己的名下,未经过乡国土部门审查,侵害了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李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所依据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未经党政集体研究,未取得政府法定代表人授权,属于乡政府机关干部的个人行为,应该予以纠正。并决定由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国土局重新办理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引发的资产分割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的使用权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1、关于双方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虽系与《企业改制出让合同》同日签订,但其协议内容已经明确约定,“原株洲市碳酸钙厂、洲坪化工厂企业改制,经协商同意,李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推举李某某为代表,与洲坪乡企业发展服务站洽商,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应认定李某某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3人合伙的共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某为代表所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应由3合伙人共同进行。这与3人在签订《企业改制出让合同》前后均系按照各自划分的企业范围租赁经营的事实以及洲坪乡政府确认的意见是一致的。故该《资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原株洲市碳酸钙厂所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作价18.5万元;原洲坪化工厂所有资产(另有约定除外)和土地使用权归郑某某、胡某某所有,作价26.5万元”等内容不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属于合伙人对于所取得的改制集体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划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依法发生转移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资产分割协议》应依法确认有效。

2、关于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对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使用权的请求。2008年11月,株洲县X乡政府已经做出确认的决定,并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请求注销李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请求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和程序注销李某某所办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李某某、胡某某、郑某某三家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对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使用权的请求不是要求行政确权,而是要求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财产归属关系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资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本院对两上诉人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资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就原洲坪化工厂资产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内部划分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认定双方争议属于土地确权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于2005年11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其要求确认其对原洲坪化工厂的土地x平方米享有独立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三、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对原洲坪化工厂x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从2005年11月14日起)。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已由上诉人胡某某、郑某某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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