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海泰森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新乡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94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被上诉人焦作海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讼中双方就施工范围说法不一,也没有进行决算,本院暂不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新乡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双方就施工范围说法不一,也没有进行决算”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焦作海泰森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新乡建筑公司起诉是否妥当。
针对焦点问题,新乡建筑公司认为,一审驳回起诉不对。理由是:双方存在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工人打出来了,才未结算。施工范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
焦作海泰森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第3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以“诉讼中双方就施工范围说法不一,也没有进行决算”为由,驳回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起诉不妥。新乡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