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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法库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h,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地址法库县X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闫某诉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闫某与王某英是夫妻关某。王某英居住在法库县X村,系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食堂工人。2009年12月14日,王某英下午16时许从单位下班。当天17时40分王某英步行至出事地点,被一机动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6月7日作出法劳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英已超出了其下班通常时间,王某英的死不属于工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沈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被告在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实材料,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某英不属于下班通常时间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法劳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事故地点是每天回家必经之路,时间也符合通常下班时间,村里人可以证明王某英通常6点左右回家,事故发生当时天黑路滑,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做实地调查,被告方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不予工亡认定的处理决定;撤销原判;确定王某英为工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2月14日王某英下午16时从单位离开,步行至事发地点需25分钟,发生机动车事故时间为下午17时40分,超出了其下班通常时间,因此认定王某英的死亡不属于工亡。

原审第三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该局受理依据;2、证人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5时40分许王某英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后死亡;3、死亡证明,证明王某英因车祸而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英于2009年12月14日晚5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是该辖区内企业;6-10、证人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他们均是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职工,王某英2009年12月14日16时05分离开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王某英家住大黄沟,从单位走到家用不了30分钟;11、证人某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7日上午其和被告三名工作人员从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步行至王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步行时间25分钟;12-13、证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英是沈阳久正采石有限公司食堂做饭人员,2009年12月14日王某英大约下午4时左右离开单位;14、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被告并提交了法律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夏青菊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5时30分左右,她骑自行车在粮库山场道口看见王某英,王某英从东边往南走;2、证人某某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5时30分许在粮库山道口看见王某英;3、证人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5时30分左右,在粮库山道口看见王某英从北往南走;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英14日晚5时以后离厂下班。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交通事故未发生在王某英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因此其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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