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女,生于1936年7月9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27年3月3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龙、孙某玉及委托代理人姜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双方相敬如宾,被告能履行扶养义务。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并拒绝扶养义务,原告未留分文。由于原告年纪已高,又身患重病,无任何经济收入,现难以维持生活,为使原告能安度晚年,现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并支付扶养费用每月12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护理费领取意见,用以证实被告的两个儿子协议中愿支付原告800元;3、户口薄、涅阳街道涅阳社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4、农机局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工资及护理费的情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都有病,2009年8月原告让被告子女将被告接去赡养,被告子女2009年10底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我身体有病,不能扶养”,被告子女提出赡养被告,并让原告交出各种凭证,原告不同意,这样被告一直生活在被告儿子家。结婚十几年,被告的全部收入由原告支配,被告到儿子家分文未带,原告现要求生活费,其合理请求被告同意支付。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字据,用以证实原告不管被告;2、住院证,用以证实被告因营养不良而产生疾病,原告未尽扶养义务;3、光盘,内容证实被告在子女住处住一段后,原告不再接纳被告;4、收条、遗嘱,用以证实原告有收入,且有积蓄。
原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称协议中所述内容在双方协商解决时被告提出的,当时原告不同意解决方案,故协议未签,现在我们不同意。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未能充分解释其与该纠纷存在的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材料及内容并不能说原告不扶养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彼此都能尽扶养义务。2008年6月,被告有病,2009年被告病情加重,大小便失禁,意识模糊。2009年8月,原告称自己有病,让被告子女将被告接到南阳居住,2009年10月被告子女找原告协商被告扶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被告在子女的帮助下,办理了工资挂失手续,原告自此未能领取生活费用。被告孙某某每月离休工资1695.5元,护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是1991年再婚,双方各有子女,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能力。原、被告双方均已年迈,彼此都需要照料,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对原告进行生活照料,只能从经济上帮助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消费支出为7992元,其生活在县城,为保证原告生活,被告可按居民消费支出向原告支付扶养费每月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666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门小玲
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