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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王某钦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口时,与梁红涛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红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没给原告任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某钦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口时,与梁红涛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红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

另查明,1、梁红涛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零时至2012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3、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证上注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三月。

事故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2天)为1560元,3、营某(每天10元,计算52天)为52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52天×2人)为6393元,5、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52天+90天)]为8729元,6、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王某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红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梁红涛承担,但梁红涛系被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有雇主承担责任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构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请求x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5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某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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