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女,81岁,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孙某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女,19岁,汉族,住(略),学生,系被害人孙某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X,男,10岁,汉族,住(略),学生,系被害人孙某X之子。
诉讼代理人邹XX,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明、马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孙某X及其代理人邹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王某遭到与之同居的兴城市X村民孙某X斥责后怀恨在心而起杀人恶念,睡前将斧子、铁棍藏于炕被底下。26日凌晨,王某见孙某X熟睡,即用铁棍、斧子击打砍击孙某X头部数下,王某认为孙某死亡后,又欲报复孙某母亲王某及女儿孙某,遂到东屋用斧子砍击王某、孙某头部、面部,又砸坏电视、家具等物。孙某X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某X系头部被钝、锐性物体多次击打、砍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孙某陈述;证人李某、周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尸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凶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孙某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处理被害人孙某X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7851.75元,并要求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属限定责任能力,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兴城市X村民,2011年2月26日经人介绍与兴城市X村民孙某X相识同居,2011年7月25日晚饭后,王某与孙某X在西屋因琐事口角,王某欲杀害孙某X,将斧子和铁棍藏在炕被底下。26日零时许,王某见孙某X睡熟,用铁棍击打孙某部,恐孙某死又用斧子砍击孙某部数下,认为孙某X已经死亡,又欲杀死东屋的王某(孙某X之母)、孙某(孙某X之女)、孙某X(孙某X之子),遂到东屋用斧子向王某头部砍击,王某被砍伤后去报案。王某又用斧子、菜某将孙某头、面部砍伤,并砸坏电视机、家具,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孙某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X系头部被钝性、锐性物体多次击打、砍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某、孙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孙某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297×20=165940元、丧葬费17528.50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4490×5÷5=4490元、被抚养人孙某X生活费4490×8=35920元、王某医药费1296.75元、孙某医药费2676.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王某是我儿子孙某X新找的对象,在一起过有四个多月了,没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吃完晚饭后,我和孙某(孙某)、孙某(孙某X)上炕睡觉了,王某、孙某X回西屋了,12点左右,孙某叫醒我,把灯点着,我下地后,孙某把门打开,看见王某,孙某就回来了,王某对我说一些我听不懂的话后,把我推倒在地,用手里的东西打我头部,而后和孙某撕扯在一起。我进西屋,见孙某X躺在炕上,脑袋和炕上都是血,叫也不回答,我出去找邻居打120,孙某X也跟我去了,我到卖点(周XX家),告诉他孙某X躺在炕上不动了,让他和村主任联系打120,并把孙某X放在他家,我又回到家里,对王某说你砍死我得了,王某说,这事和你没关,然后就把我屋的电视、组某、手机都凿坏了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7月26日零时左右,我和奶奶(王某)、弟弟(孙某X)在我家东屋睡觉。我听见有人敲门,就把灯点着,下地把门打开,看见和我爸(孙某X)同居的王某背着双手走过来,这时我奶奶也起来了,王某对我奶奶说,把灯闭了,我奶就把灯闭了,王某说,有人要杀她,是黑社会的,我奶就安慰她说哪有人啊,有人也给赶出去,王某说:“你们都知道,就是不告诉我,你们安得什么心,都砍死你们”。而后,我就听见挺大的声音,我打开灯,看见我奶坐在地上,头上都是血,王某右手拿一把斧子,王某就上炕奔孙某X去,我把孙某X拽下来,拦着王某,和她撕扯在一起,按住她拿斧子的手,撕扯到外屋,王某从外屋菜某上拿起一把菜某,砍在我左脸上,我喊我爸好几声,也没反应。王某使劲挣脱拿斧子的手,用斧子砍我头部几下,我俩又撕扯回东屋,我劝王某把斧子放下,她放下后说渴了想喝水,我去外屋给她取来水后,从东屋出来随手把门关上,就去西屋看我爸孙某X,看见他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喊他也没反应,我把门锁上,王某把窗玻璃打碎要进来,我拦住她,她用斧子的钝头砸我右肩部几下,我就又和她撕扯在一起,王某从桌子上拿一把钱,用打火机点着,随后出去让我把灯关了,我又听见玻璃碎的声音。3、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7月26日0时30分,我接到周XX电话说,孙某X家出事了,挺严重,随后孙某儿子说快来吧,我爸快不行了,后来又接到孙某X女儿孙某的电话说,孙某X不行了,他们家都被砍了。我就给曹庄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又给村书记常春生打电话,过一会,派出所人员过来接我和常春生一起到孙某X家,敲门没人开,我就给孙某打电话,孙某把门打开,我看见孙某头上、身上都是血,到西屋门口时,王某突然把门打开,把双手伸出来说:“我杀人了,铐我吧”。王某被警察铐住后,我们进西屋看见孙某X躺在炕上,脑袋上、炕上都是血,人已经不动了,王某在东屋头上、身上也都是血,120到后,把孙某X、王某、孙某都送到医院。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4、证人周XX证实,2011年7月26日0时30分左右,我已经睡觉了,听见急促的敲门声,开门看见王某带着孙某孙某X,王某头上、身上都是血,王某对我说,帮我照看一下孩子,我家打架了,给村里报信,我回去找她拼命去,说完就走了,我领着孙某X给村主任李某打的电话,告知孙某打架的事情。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孙某X家,西两间为孙某X被害现场,东两间为王某、孙某被害现场,两现场间隔有中墙,中墙北侧有门相通。孙某X被害中心现场位于西卧室,卧室炕上被褥、衣物、炕面有大面积血迹,南窗西侧挂有窗帘,窗帘下端有血迹,窗台及内墙面有擦蹭、喷溅血迹,卧室地面有大量滴落、擦蹭血迹,地面红花枕头上有大量血迹,卧室北侧中部电视柜西侧有用黑布缠裹的铁棍一根,卧室门破损,门上有擦蹭血迹,厨房外侧门玻璃及门西侧窗玻璃破碎,地面有滴落血迹,厨房北侧门玻璃及墙壁窗玻璃破碎,客厅地面有滴落血迹及玻璃碎片,西侧洗衣机南地面有未燃尽的百元面值人民币残片,由孙某X被害现场至北侧相通门再至王某、孙某被伤害现场,地面上有成趟滴落血迹。王某、孙某被伤害现场,东卧室炕面有滴落血迹,地面有滴落血迹,地面上枕头、枕巾上有血迹,枕头南侧有水舀子一个,西侧有血泊,地面东侧写字台上有手机两部均破损,北侧组某玻璃破碎,中部电视机屏幕炸裂,东厨房地面有大面积滴落血迹,灶台上有滴落血迹,灶台西北角有倒放的木凳一个,蹬腿上有木柄铁斧子一把,上有血迹,灶台西侧地面有木柄菜某一把,上有血迹。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斧子一把、铁棍一根、菜某一把;在被告人身上提取的带有血迹的黑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及所穿衣物。7、物证鉴定(DNA)证实,被告人面部血迹、东卧室炕北墙北侧血迹、东卧室炕面上血迹、东卧室蓝色枕头上血迹、东卧室炕上枕巾上血迹、西卧室门内侧血迹、西卧室窗台血迹、斧头上血迹、菜某上血迹、铁棒上血迹,王某黑色上衣上血迹、王某黑色裤子上血迹为孙某所留。东卧室地面白色枕头上血迹、东卧室西南地面血迹为王某所留。西卧室电视柜上血迹、西卧室炕面血迹、西卧室地面血迹为孙某X所留。8、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孙某X系头部被钝性、锐性物体多次打、砍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10、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1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和孙某X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1年2月26日到曹庄镇田某屯孙某X家和他一起生活,没有登记结婚。案发前他总说我这个不行那个不行,他母亲王某、女儿孙某也看不上我,我对他们产生怨恨。2011年7月25日晚上孙某X在家吃饭,喝了5瓶啤酒,已经7点多了,回屋说我不好,我俩吵起来,然后他躺下睡觉,我坐在炕头看着他,8点多钟我趁孙某X不注意,将铁棒子和斧子藏在炕被底下,12点多钟,我见他睡着了,把铁棒子拿出来,想把孙某X打死,怕铁棒子打不死又拿起斧子对着孙某X的头部砍,砍了很多下,认为他已经不行了,就到东屋想砍东屋的王某、孙某、孙某X,我敲开门后,我双手背在后面右手拿着斧子,进屋后骂他们,先砍王某头部一斧子,把她砍倒,又砍孙某一斧子,她抓住我拿斧子的手,我和撕扯起来,孙某脸上的伤是我拿斧子还是菜某砍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用斧子把屋里的电视机、手机、组某,隔断上的玻璃,门及窗户上玻璃砸碎,还把西屋写字台上一个本里的百元面值人民币拿出来用打火机点,没点着,就撕碎扔进脏水桶,又把脏水泼到院子里,然后把炕头里的20片扑热息痛都喝了想自杀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被害人成伤机制相符。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检鉴定所出具被鉴定人王某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011年7月26日凌晨用斧子将孙某X砍死,将王某、孙某砍伤动机为混合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杀人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孙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52元。
三、作案工具斧子、菜某、铁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