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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河南省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济源市X镇207国道东侧正兴玉米公司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玲、被告清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军、雒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其将被告的货物优氯净(袋装)3.2吨运至河南怡丰投资有限公司。当车辆自被告公司行至长济高速K223+830米路段某,车上运载货物冒起浓烟而不见明火,由于所运货物系化学物品,其浓烟毒性极强,给高速路路面、路旁的绿化树木造成损害。其车辆受损,本人也因浓烟中毒而受到损害。其认为,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所装运的货物系有毒化学物品,当时被告并没有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发生损害后被告态度消极,经协商被告对损害后果不愿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清水源公司辨称: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并非危险化学品,其没有法定的安全告知义务。原告应自承运货物后承担一切运输风险,运输途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其货物在运输途中惨遭损毁、灭失,致使收货人未能按时收到货物,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并造成其人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

2、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材料:二氯异氰尿酸钠(中文别名优氯净)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及相关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优氯净属于危险化学品。

3、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以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4、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以及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

6、车辆施救费票据。

7、济源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6张。

证据3、4、5、6、7共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国家机关颁布的证明文件,从该证据不能看出原告所运货物被列入国家正式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失是被告货物发生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是该运输事故造成,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纳赔偿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是该运输事故造成;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危险化学品名录(2008年版),该名录中未见二氯异氰尿酸钠,证明二氯异氰尿酸钠并非危险化学品。

2、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已经检测合格。

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价值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是被告自己对货物进行的检测,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上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并非国家机关正式颁布的名录,不能证明原告所承运的货物系危险化学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内容不完整,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并无2008年版的危险化学品名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自己对货物进行的检测,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袋装货物二氯异氰尿酸钠(别名优氯净)3.2吨运至河南怡丰投资有限公司。当天,被告将上述货物装车交付原告。运输过程中,原告未遮盖篷布。当车辆行至长济高速K223+830米路段某,车上运载货物冒起散状浓烟而不见明火。消防人员到场后将浓烟扑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车辆受到损害,并致高速路面受损,所承运货物毁损。原告的损失有:身体检查费20元,定损费13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车损2785元。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x元,原告尚未缴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价值x元。

另查:本院对济源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时得知,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据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表》,目前所用版本为2002年版。经查阅2002年版《危险化学品名录表》,二氯异氰尿酸钠(别名优氯净)未被列入该品名表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包装后交付原告,原告接收并同意承运,至此,被告在托运环节的义务已全面履行。原告称该货物系危险化学品,被告应将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书面告知原告,经查,原告承运的优氯净(二氯异氰尿酸钠),未列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版《危险化学品名录表》中,二氯异氰尿酸钠未被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危险化学品,故被告未书面告知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乙方(原告)应备足篷布和捆扎绳,但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未遮盖篷布予以保护,增加了货物损毁的风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河南省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471元,反诉受理费440元,均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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