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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温某五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温某五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某市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强力公司)与原审被告温某五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五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8)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3作出(2010)洛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洛阳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温某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娣、贾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强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4月20日,该公司与温某五丰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其分别为温某五丰公司加工钢模板一套和砼衬砌钢台车一台,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温某五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首次付款到帐后五日内,由双方共同完成技术交底书的签署。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解除或不履行一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履行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温某五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和进行技术交底,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故请求解除该公司与温某五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判令温某五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

温某五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洛阳强力公司的诉称一致。

原审认为,洛阳强力公司与温某五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温某五丰公司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某五丰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洛阳强力公司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两份合同第七条约定,温某五丰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合同总价款x元20%的违约金x元,故对于洛阳强力公司要求温某五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洛阳强力公司与温某五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二、温某五丰公司向洛阳强力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温某五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温某五丰公司承担。

再审中,洛阳强力公司坚持原审诉请,请求维持原判,并提交了其与温某五丰公司签订的定作模板台车钢模板合同和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

温某五丰公司对洛阳强力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温某五丰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等违约行为。

温某五丰公司辩称,完成技术交底是双方共同义务,也是支付首付款的前提,在没有完成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温某五丰公司无义务付款,也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承担违约金;洛阳强力公司既不存在直接损失,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享有违约金,并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洛阳强力公司应到湖北麻城县施工工地采集与定做物相关的技术参数,经温某五丰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洛阳强力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价格过低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温某五丰公司不同意其要求,导致双方没有完成技术交底,违约的是洛阳强力公司而不是温某五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洛阳强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条款冲突和理解方面存在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洛阳强力公司的解释。

温某五丰公司与洛阳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洛阳强力公司未向温某五丰公司提交断面图,也未到施工现场提取工程技术参数对定作物进行设计,没有按合同先进行技术交底。

洛阳强力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某五丰公司应当先向其提供隧道的大小、长度、地质情况等信息和衬砌施工断面图以完成技术交底,并非由洛阳强力公司先进行技术交底。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履约的基本次序为:(1)双方共同完成技术交底;(2)定作人足额支付首次付款。

本院认为:洛阳强力公司与温某五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向承揽人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属于定作人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温某五丰公司应向洛阳强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温某五丰公司既未履行技术交底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也未支付首次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某五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洛阳强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两份合同第七条约定,温某五丰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合同总价款x元20%的违约金x元,洛阳强力公司请求温某五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予以支持。温某五丰公司关于没有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温某五丰公司关于洛阳强力公司没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享受20%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解意见,因企业生产必有预期利益,且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计付的违约金并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温某五丰公司关于洛阳强力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未果且未到施工工地采集与定做物相关的技术参数,以致双方没有完成技术交底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段红卫

审判员刘庆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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