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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宜章县X镇牛皮冲煤矿与被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镇牛皮冲煤矿。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章县X镇牛皮冲煤矿(以下简称牛皮冲煤矿)与被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牛皮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皮冲煤矿诉称:原告牛皮冲煤矿的巷道掘进清渣工作由他人承包。2011年1月8日,被某李某因做工仅10多天且操作不熟练,在工作时被某石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派人将被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依法给予被某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在工伤待遇补偿时被某的要求远远高于法律规定。被某住院期间曾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扩大损失,因原告不愿意向被某支付延期护理费,而未与被某达成补偿协议。于是,被某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x元;月工资按每月2105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6372元;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月2147.87元计算,护理费为3804元。被某在原告处务工,实际每月工资为1600多元。因此,被某的要求与宜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某工伤待遇的赔偿金额为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9600元;月工资按每月160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4746.67元。

被某李某辩称:被某李某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牛皮冲煤矿务工,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1月8日,被某在井下作业时被某石砸伤后在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日,原告承担了被某的全部医疗费。被某之伤,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曾多次要求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30日,被某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金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x元;月工资按每月2105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6372元;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月2147.87元计算,护理费为3804元。2011年8月11日,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某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依据《郴州市X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规定,被某的月工资应为2363元。请求法院支持被某的诉讼主张,维护被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牛皮冲煤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起诉合法及被某的基本情况;

3、工资证明,拟证明被某在原告处务工的月工资为1600元;

被某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4、身份证,拟证实被某的身份情况;

5、病某、出院证明,拟证实被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6、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实被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被某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8、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及仲裁结果;

9、郴州市X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拟证实被某的月工资应为2363元。

经本院组织原、被某、质证,被某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被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牛皮冲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6、7、8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病某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住院证有异议,该住院证不能证实被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某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某对证据1、2,原告对证据4、6、7、8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证据3,原告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某在原告处务工的月工资为1600元;被某辩称原告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被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证明被某月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证明被某月工资为1600元的证据为证人陈良明出具、原告签章证明属实的工资证明,无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被某的月工资应为16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中的出院证,该证据仅能证实被某因伤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不能证实被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该证据可证实2010年度郴州市X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但不能据此认定被某的月工资亦为2363元。

根据原告牛皮冲煤矿和被某李某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牛皮冲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某李某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务工。被某务工期间,原告未与被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某的工资实行多劳多得。2011年1月8日,被某在井下作业时被某石砸伤,造成第3、4肋骨骨折。被某受伤后,被某往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日。原告承担了被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1月20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某所受之伤为工伤。2011年6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某出院后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曾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工伤赔偿而未果。2011年6月30日,被某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x元;月工资按每月2105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6372元;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月2147.87元计算,护理费为3804元。2011年8月11日,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支持了被某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某的月工资应为1600元,被某主张被某的月工资应为2363元,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某的事实主张。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被某均同意确定被某的月工资为2105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某的工伤保险金为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9600元;月工资按每月160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474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应如何确定被某李某的月工资数额;二、被某李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金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牛皮冲煤矿对被某李某所受之伤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某的月工资应为1600元,被某主张其月工资应为2363元,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某的事实主张。在原、被某均对被某月工资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证人陈良明出具、原告签章证明属实的工资证明以证实被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某主张其月工资为23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某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均同意确定被某的月工资为2105元,本院认定被某的月工资数额为2105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第三、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某在原告处务工受伤而造成十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某支付因工伤残的有关费用。被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有明确规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某因工致残被某定为十级伤残,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某因工致残被某定为十级伤残,现已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某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x元。3、停工留薪工资。被某因工致伤而停工接受医疗,在停工医疗至伤残等级评定时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原告应向被某支付2011年1月8日(因伤住院治疗起始日)至2011年6月10日(伤残等级评定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为6372元。4、护理费。被某因工致伤住院治疗,应由原告向被某支付护理费3804元。综上,原告应向被某支付工伤保险金共计x元。原告要求其只应向被某支付工伤保险金x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章县X镇牛皮冲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某李某支付工伤保险金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x元,停工留薪工资6372元,护理费3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章县X镇牛皮冲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某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某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某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某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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