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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吴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蒲城县X镇X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镇X村四组。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2年元月7日,经张XX担保,付XX借给吴XX现金5000元,实际支付4400元,该笔款到期后,吴XX不知去向。2004年6月份,付XX向张XX索要欠款。同年7月10日,经同村人李春才、张进社见证,付XX与张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x年底给付XX贰仟元事到头,如张x年底没给付XX钱,四人同对法庭解决。2007年2月14日(阴历2006年12月28日)张XX给付x元,由付XX之妻张XX向张XX写了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今有张XX还付XX现金壹仟伍佰元先借张XX伍佰元,关于和吴XX担保一事,今后于张XX无关,付XX不能在找张XX要款,不要闹事。担保人,张XX、李XX。2007年2月14日”。此后,付XX多次找吴XX催要借款,因吴XX无法找到,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吴XX经张XX担保借付XX现金44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本应予以认定,但付XX与张XX在200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2006年底由张XX付给付x元事到头,随后,张XX履行了该协议,付XX之妻张XX即承诺张XX的担保责任,该承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张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欠款责任。付XX诉吴XX清偿欠款部分,因吴XX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吴XX是否欠款及欠款多少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付XX可就吴XX欠款的诉请另案起诉。付XX诉称张XX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06年底归还2000元,不符合张XX于阴历2006年12月28日归还欠款的事实;付XX之妻免除了张XX的还款责任,付XX称不是其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付XX之妻与张XX系夫妻关系,其妻免除张XX还款的行为,张XX足以相信是付XX的意思表示。故原审(2008)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付XX借款本金4400元,月息2分,从1992年元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XX负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付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张XX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张XX才于2007年2月14日清偿了1500元,还有500元未按协议履行;其妻所写的“保证书”是在被胁迫下书写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再审认为因吴XX下落不明,吴XX是否欠款及欠款多少无法查清错误。

被上诉人吴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XX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按农村习惯其理解为阴历时间,其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未超过约定期限,即使按照阳历时间上诉人之妻已接受付款的行为表明同意接受其迟延还款和还款数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及保证书均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还款担保责任,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经张XX担保借上诉人付XX元现金44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吴XX所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XX应及时偿还,因吴XX长期杳无音信,张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借款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诉人付XX与张XX于2004年7月10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找不到吴XX的情况下,由张XX在2006年底给付付x元即解决到头,立据为证,不能反悔”,张XX遂于阴历2006年12月28日履行了还款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与履行期间长达两年时间,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未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故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之妻依约向张XX主张权利,张XX按照约定期限付款1500元,上诉人之妻认可并接受张XX的还款数额,并出具保证书免除了其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付XX的意思。上诉人提出其妻是在被胁迫下书写的保证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XX依约定履行协议,未构成实际违约,故对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XX借上诉人现金44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吴XX欠款事实,原审再审以吴XX是否欠款及欠款多少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让付XX另案起诉不妥,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共计678元,由被上诉吴XX负担60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琴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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