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1948年出生。
被告余某某,53岁。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10年元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12月4日前,被告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到原告处借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条据,被告欠原告x及利息每月2500元整。原告为追要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答应我有钱时,一定还,只要条上有。诉讼费我不能承担,理由是,2004年12月4日,我被逼迫无奈在外借钱,没借来。在外地回来的晚上直接到原告家,照原告说的改的条。2004年夏天原告妻子因我欠的帐,原告逼出家门在我店里住过。原告知道我没有经济实力,并且还不上帐,怎么还在不断借给我钱。甚至借我x元。我向原告借钱是有时间和过程的,这些年我为了能早点换上这笔帐,我一次一次的掉进陷阱,没办法我们离了婚。我现在没房没钱,我只想做生意换帐,但我需要一个清静的心。条上有多少我还多少,我有能力话我要逐步的还。诉讼费及利息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计利息每月2500元。
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B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没有异议,这个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属实。对原告身份证也没有异议,是原告本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核实,对原告所举书证评析如下:对原告所举欠条,经原、被告核实认可,可证实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可认定被告欠原告x元及利息每月2500元的事实存在性。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原、被告核实认可均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4日前,被告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到原告赵某某处借钱。之后被告余某某给被告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现金壹拾柒万贰仟元。(月息: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余某某,2004年12月X号。”被告表示可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年内将欠款全部还清。经调解双方各持意见,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x及利息每月2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每月2500元。现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对还款意向,双方各持已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余某某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每月2500元利息款,自200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