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8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购货发票并让评估机构对自己的设备做虚假评估,以此抵押从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95万元。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房产所有人时某俊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房产做抵押,并私自伪造时某俊夫妇的共有承诺书,在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48万元。
2007年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购货发票,并让评估机构对自己的资产做虚假评估,以此抵押在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办双利肉联公司赔光了,如果法院认定我犯骗取贷款罪,我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长智信用社贷款95万元和4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构成骗取贷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购货发票,并让开封宋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设备做虚假评估,以此抵押从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95万元。被告人时某某在贷此笔款之后,于2006年1月2日结息x.25元,2006年3月30日结息x元,2006年8月13日结息x元,2007年1月30日结息x元,2007年4月30日结息x元。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房产所有人时某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房产做抵押,并私自伪造时某俊夫妇的共有财产承诺书,在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48万元。被告人时某某在贷此笔款之后,于2006年3月26日结息x元,2006年8月18日结息x.60元,2007年2月5日结息x.20元,2007年4月30日结息x.80元,2007年9月4日结息x.20元。
2007年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购货发票及房产,并让评估机构对自己的资产做虚假评估,以此抵押在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被告人时某某在贷此笔款之后,于2007年3月30日结息x元,2007年5月28日结息x元,2007年8月22日结息x元,2007年9月22日结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长智信用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时某某在长智信用社X万元和48万元贷款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时某某骗取贷款之后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等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某还贷款。但被告人时某某归还了部分利息,用于抵押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仍然存在,以此抵押所贷款额是合法的,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