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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涉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9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运旗(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黄某乙租的豫x黑色捷达轿车,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徐某某提出借款。为取得徐某某的信任到达借款之目的,由李运旗持伪造的名为马莉的身份证冒充该车车主,将承租之车辆抵押给徐某某,从徐某某处骗得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赵××证言,租车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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