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张某丁向李某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催要,张某丁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张某丁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张某丁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x元,月利率15‰。后张某丁仅支付李某上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李某向张某丁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借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丁在向李某出具《借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李某催要借款本息后,张某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某请求判令张某丁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丁已支付上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故李某主张某丁利息应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