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3日王某乙找五人去林某某承包的工地安装行车,当时约定人走帐清。2009年3月3日工程完工后,林某某只支付了回家的路费,对下欠的工资x出具了欠条。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林某某欠王某乙工资款x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某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乙工资款x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林某某承担。
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双方当时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等验收合格后再付安装费,所以在2009年3月3日仅付给王某乙回家的路费,才打下欠安装费的欠条。但同年3月28日江西省萍乡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通知书显示施工不合格,让被上诉人返修,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乙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认可和支付劳务费用的承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