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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百色市XXXX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XX县X镇X村那豆屯。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XX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市XXXX磨具厂,住所地:XX市右江区X乡。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原告XXX与被告百色市XXXX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生产熟铝矿,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每生产出350吨的一级熟铝矿,被告提供给原告生产资金x元;被告负责全部收购原告所生产且质量合格的一、二级熟铝矿,每吨141元;原告负责收购生铝矿、煤,组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作业;利润分成为原告60%,被告40%。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05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6年9月21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至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x元,并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以冲抵原告欠被告的款项。由于原告未能依该协议履行,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x元,XX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XXX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据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x.73元、利润分成x元、生产资金x元,共计x.7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2005年6月17日和2006年9月21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已确定前两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x元,即对前两份协议所发生的交易作了结算,双方应依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由于原告未依该协议履行,被告即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依200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本院起诉,系规避200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和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的结果,属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如果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0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洪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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