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湖北巨森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姚某
上诉人湖北巨森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与姚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某院审某查明:姚某于2008年2月13日到湖北巨森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巨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姚某工作期间,巨森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2010年6月24日,姚某在巨森公司操作打磨机时,头发不慎卷入打磨机致头部受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其蛛网膜下胫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9天。姚某住院治疗期间,巨森公司支付各项费用2700元,但未派人护理。2011年1月13日,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某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1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某受伤致残程度十级,未做停工留薪期鉴定。姚某受伤前工资为24955元/年(2079.58元/月)。2010年武汉市X区属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22681元(1890.08元/月)。
2011年4月22日,姚某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巨森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补办缴纳姚某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姚某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巨森公司于裁决生效起7日内支付给姚某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18.32元。巨森公司认可裁决中关于支付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费665元的部分,但对其余部分不服,起诉请求:1、判令巨森公司不为姚某补办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巨森公司不向姚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18.32元。
原审某院判决:一、驳回巨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巨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武汉市X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补办缴纳姚某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姚某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三、巨森公司向姚某支付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18.32元。以上合计54541.66元,减去巨森公司已支付的2700元,巨森公司应实际支付姚某5184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巨森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森公司负担。
在本案审某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巨森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向姚某支付款项45000元整。如湖北巨森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当事人按原审某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此前存在的劳动关系的全部相关事宜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减半后的一、二审某件受理费各5元,均由湖北巨森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四、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经人民法院审某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审某确认,由各方当事人、审某、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附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已于签订日2012年5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某长何义林
代理审某周某
代理审某陶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