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曾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27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兵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见到我的婚生女王某乙兵。因被告不让我见到我的女儿,致使女儿的教育成长状况不明,长期的思念和牵挂给我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我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婚生女王某乙兵具有探望权,并判令被告在婚生女儿王某乙兵暑假、寒假期间每次分别探望十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曾某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兵。2009年3月23日,被告曾某以解除与原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路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曾某不支付抚养费用,婚生女王某乙兵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王某乙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女儿王某乙兵,遭到被告曾某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曾某离婚后,女儿王某乙兵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女儿王某乙兵的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王某乙兵的权利,被告曾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婚生女王某乙兵具有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女儿王某乙兵不仅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而且也有悖于法律规定。至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应从有利于女儿王某乙兵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1年起至王某乙兵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乙有权在婚生女王某乙兵暑假、寒假期间每次分别探望七天,被告曾某应予以提供相应的时间和条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