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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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某诉商评委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道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x-0994米兰德。

法定代表人兰多•罗慈恩(x),公司品牌/沟通全球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汇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村。

原告道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道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汇利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汇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道某公司就第三人汇利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道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道某公司的“x”和“道某”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与道某公司的“x”和“道某”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工艺、销售途径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道某公司的“x”和“道某”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道某公司的“x”和“道某”商标在硅制品、胶制品等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道某公司的“x”和“道某”商标藉以知名的硅制品、胶制品等既非类似商品,亦无密切关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道某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1显示道某(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某、生产有机硅胶粘剂、乳液助剂和其他有机硅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香某道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设立于1991年3月27日,业务范围为“从事有关硅酮及特殊化学原料和医疗产品的业务联络”。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道某”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与道某公司的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销售途径、原料工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上述商品来源于道某公司,或与道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道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道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道某公司诉称:一、道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道某公司“x”和“道某”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完全相同,是对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在实际使用中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二、道某公司在诉讼中补充证据可进一步证明道某公司“x”和“道某”商标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三、道某公司是世界硅化学品、硅胶及胶类科技领域最大的生产商,“道某”在中国也作为道某公司的商号使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道某公司的商号权。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汇利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x号“x”商标的注册人为道某公司,该商标于1980年4月22日被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内燃机减震器商品上,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道某公司,该商标于1980年4月22日被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内燃机减震器商品上,商标图样如下:

第(略)号“道某”商标的注册人为道某公司,该商标于1999年6月30日被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用)商品上,商标图样如下:

第(略)号“道某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道某公司,该商标于1999年6月30日被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用)商品上,商标图样如下:

第(略)号“道某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道某公司,该商标于1999年6月30日被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古某、树胶、石棉、未加工或部分加工云母、半加工塑料物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填料、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商品上,商标图样如下:

第(略)号“道某”商标的注册人为道某公司,该商标于1999年6月30日被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古某、树胶、石棉、未加工或部分加工云母、半加工塑料物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填料、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商品上,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汇利公司于2002年9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圆锯片(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带某、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锯条(机器零件)、截锯(机器零件)、龙锯、机锯(机器)、锯台(机器零件)、割草机刀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道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针对该异议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道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道某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道某公司是世界硅化学品、硅胶及胶类科技领域最大的生产商,“道某”商标是其“x”商标的中文对应商标,在中国也作为道某公司的商号使用,是道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最重要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道某公司的“道某”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道某公司恳请将其“x”和“道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该商标更为广某和深入的保护。道某公司对于其“x”和“道某”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华语地区均享有在先权利。在中国大陆,道某公司早在1982年8月30日就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及第17类上注册了“x”商标,2000年11月21日,道某公司商标“道某”和“道某及图”分别在第1类和第17类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道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道某公司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在实际使用中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侵犯道某公司对其知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道某公司合法的商号权,更会间接鼓励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间接鼓励其他侵权行为,并对社会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道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道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道某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某、台湾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全美最知名品牌》中对于道某公司及其“x”品牌的介绍及相关中文翻译;

3、《道某在中国》宣传册;

4、2003年-2006年的道某公司财政情况简报;

5、道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公司年报复印件;

6、道某公司2000年-2002年销往中国上海、广某、苏州、杭州、重庆等地的部分货物发票复印件;

7、2001年道某公司协办的“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成立十周年座谈会”的相关媒体报道某息摘要;

8、道某公司协办的“加入WTO与企业战略高级经理人员研讨会”相关介绍和信息及媒体报道某息摘要;

9、各报纸及杂志对道某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剪报信息复印件;

10、道某公司2001年部分新闻稿复印件及道某公司部分产品指导书;

11、道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的有关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12、道某公司生产的、标有“x”和“道某”商标的密封胶系列产品介绍;

13、道某公司的实物产品照片;

14、道某公司“道某”密封胶成功应用个案及道某公司产品于1995年8月用于深圳艺丰广某的建设、测试报告和该广某铝合金玻璃墙大样图;

15、《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及部分建筑企业关于使用道某公司产品的通知复印件;

16、参与报道某某公司和德国瓦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张家港投资建设的硅氧烷工厂和气相二氧化硅工厂一期工程正式投产的媒体名单列表及部分相关报道某印件;

17、道某公司所获奖项的证书复印件。

汇利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道某公司向其提交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且未显示形成日期,不能证明道某公司“x”和“道某”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证据3、12为道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及产品介绍。证据4-5、13、16-17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标注时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证据10中的新闻稿复印件为道某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该新闻稿进行了公开某行;产品指导书亦为道某公司自行制作。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发票复印件,证据7-9为宣传报道某料,证据14为道某公司产品应用案例,证据15含部分建筑企业申请使用道某公司产品的通知,上述证据部分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可以证明道某公司“x”和“道某”商标在硅制品、胶制品等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第x号裁定。

道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某公司出席各类学术以及商业交流会的照片部分复印件;2、道某公司在中国的广某宣传复印件;3、道某公司产品在中国的物质安全资料表;4、道某公司在中国的产品宣传册;5、2002年3-4月《亚太经济时报》、《中国化工报-日用化学品周刊》及新浪网对道某公司的部分相关报道某印件;6、道某公司上海子公司1995年至2001年间会计报表复印件。道某公司上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x”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略)号“道某”商标、第(略)号“道某及图”商标、第(略)号“道某及图”商标、第(略)号“道某”商标档案、道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道某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第x号裁定的认定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道某公司新提交的证据。

道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x”和“道某”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道某公司的“x”和“道某”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述情形。原告关于其“x”和“道某”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与道某公司的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销售途径、原料工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道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道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道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汇利工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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