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偃师农行)。住所: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顾县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顾县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赵某,男。
原告偃师农行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农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赵某以购饲料为由,在我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2009.6.12-2010.6.11),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利率,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分毫未还,态度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关贷款利息。同时判决支付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我贷款是事实,当时贷款是三家联保,贷款我一定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偃师农行与赵某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壹(大写)个月为一周期;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盖章),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借款人:赵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略),担保人:赵某怀(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略),担保人:段朝山,身份证号码(略)。签约日期:2009年6月12日,签约地点:偃师市农行。后经讨要未果,偃师农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偃师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担保人赵某怀、担保人段朝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偃师农行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x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赵某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起诉担保人赵某怀、段朝山,本院依法不能确定让该二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自2009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先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某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