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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卫辉市X镇X村西头的八方石料加工厂内,盗走4级4千瓦铜芯电机2台、6级5.5千瓦铜芯电机1台、300型皮带托滚100个等物品。经鉴定,4级4千瓦铜芯电机2台、6级5.5千瓦铜芯电机1台、300型皮带托滚100个,共计价值3544.5元。

2、2010年2月20日至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八九次到太公泉镇X村西南地天瑞水泥厂皮带走廊工地盗走钢架管、螺纹钢、钢模板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94.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潘×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太公泉派出所及该所民警尚××、申×证明,被害人闫××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3544.5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盗单位卫辉市八方石料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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