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马某甲、马某乙于2009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甲、马某乙与刘某丙、刘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成(已去世)有女儿三个,即马某莲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成在七里营五村遗留的宅基分南、北两个院,北院在刘某丙家北部,南院在刘某丙家西部,对刘某丙、刘某丁家形成一个半包围结构,两院之间通过刘某丙、刘某丁家西北角的一条通道相连。1981年马某成、刘某丙曾因宅基发生纠纷,同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刘某丙盖堂屋房与宋敬礼东屋后墙的距离为柒十公分(即宋敬礼留33公分、刘某丙留37公分),将来刘某丙盖西屋的后墙与堂屋的西山座齐。刘某丙盖房时允许搭架,不得阻拦,树股有妨碍应锯掉。”宋敬礼家约在2004年左右盖房后,刘某丙、刘某丁于2008年建成座北朝南的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建成后,马某甲、马某乙家两院之间的通道现约为26公分左右,通行困难。马某成的另一女儿马某莲放弃对马某成财产的继承。原审于2009年5月19日到现场查看,马某甲、马某乙院内的垃圾中有个别红砖块,但靠近刘某丙、刘某丁家房屋的树并未发现破坏性砍伐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需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马某甲、马某乙的宅基与刘某丙、刘某丁的宅基系相邻关系,根据马某甲、马某乙父亲与刘某丙1981年11月17日达成的协议,刘某丙、刘某丁应当在房屋的西墙外为马某甲、马某乙家留37公分距离。因刘某丙、刘某丁盖房后现留的通道只有26公分左右,致使马某甲、马某乙两个院子出入受阻,且该通道是马某甲、马某乙家南院出入的唯一通道,因此,对37公分通道内的建筑物,应当依法拆除。马某甲、马某乙请求刘某丙、刘某丁赔偿拆除其街门的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讲在(2008)X号案件开庭时刘某丙、刘某丁承认毁坏其门,经调取该案的卷宗,在开庭笔录中并没有见到刘某丙、刘某丁自认的记录,因此,对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赔偿街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甲、马某乙所诉破坏性砍树,马某甲、马某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1981年的协议已明确可以锯掉妨害的树枝,且原审现场查看时也没有发现马某甲、马某乙的树木被破坏性砍伐的情况,因此对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马某甲、马某乙家中的垃圾中存在的红砖块等建筑垃圾,是刘某丙、刘某丁建房时所留,刘某丙、刘某丁应负责清理。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排除妨害:以宋敬礼家东墙外侧为界,在刘某丙、刘某丁家西墙外为马某甲、马某乙留够37公分通道,拆除通道内的建筑物。二、刘某丙、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马某甲、马某乙院中的红砖块等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三、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上诉人的两处小院之间的通道为一米多,1981年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强行占用,只留下70公分的通道,写下字据强加于我家,后又占用部分通道,宽度仅剩26公分,彻底剥夺上诉人的通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恢复我家两院1.5米通道,而非一审认定的37公分。二、被上诉人侵占我家宅基地,砍伐我家树木,掀翻院墙,致使财产被盗走,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付上诉人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为证,并未侵占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且马某甲、马某乙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合法使用宅基地的证据,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马某甲、马某乙提供的字据和协议。因宋敬礼在2004年已将协议中的东屋拆除,改建成南屋,因宋敬礼新建房屋的改变造成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时,马某甲、马某乙使用的宅基地有固定的出路,不存在《物权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为其留通道的义务。形成目前的状况是因为马某甲、马某乙向宋敬礼转让宅基地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按照1981年11月17日刘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达成的协议,刘某丙负有为马某甲、马某乙家留出37公分通道的义务,以利于出入通行。但刘某丙、刘某丁占用通道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其应履行的协议义务,也影响到马某甲、马某乙的正常通行,故原审据此判令刘某丙、刘某丁在房屋西墙外为马某甲、马某乙留37公分通道并无不当,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为马某甲、马某乙留通道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甲、马某乙未能对其要求恢复1.5米通道及赔偿4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刘某丙、刘某丁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马某甲、马某乙负担50元,刘某丙、刘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