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雷,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镇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万里集团镇平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2008年7月1日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交强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3座。
2009年2月3日5时20分,万里集团镇平分公司的司机张天雨驾驶豫x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100m南半幅与案外人陈三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天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部门给事故双方发出通知,告知其可委托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或孟津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评估车损。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估损总值为2230元;豫x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2000元。豫x号车支付施救费1300元,豫x号车支付施救费4000元。
2009年2月23日,在公安部门主持下,张天雨与陈三军达成调解协议:1、张天雨承担自车损失2230元;2、张天雨承担豫x号车车损x元;3、张天雨承担豫x号车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4、张天雨承担自车施救费4000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经鉴定原告车辆豫x号车损223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第三者豫x号车损x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300元。该损失未超过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车损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鉴定无效的理由,因事故车辆鉴定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100元。
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保险人未参加定损,物价认证中心定损不准,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应赔付100元,原审未加扣除;事故第三方车损鉴定报告不准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地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事故处理,虽然未通知保险人参加,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车损估价鉴定是由公安部门指示的相关价格中心作出,故车损评估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重新审核估价确认的损失并无充分依据推翻上述估价鉴定;评估费是因为定损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理赔范围;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对方无责任时交强险限额100元也无充分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