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兴中道X号。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柘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由本院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张永安驾驶豫N-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该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娄店路口时将原告崔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永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辨称,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张永安驾驶证、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财保险柘城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豫N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保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崔某某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计900元。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出院后护理情况。
被告张某某、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中一些损失的计算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从鉴定之日止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关于对赔偿数额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张永安驾驶豫N-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娄店路口时将原告崔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左膝部挫裂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x.49元,花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崔某某右下肢系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至6000元、出院后3至4个月仍需部分护理。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永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据查明,原告崔某某长子崔某旗,现年7岁,次子崔某钊,现年3岁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崔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至申请伤残鉴定为10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农业计算,计x÷365×110=373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300元为宜;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365×18=672.21元,出院后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护理程度按70%,时间按110天计算,计x÷365×100×70%=2875.58元,两项共计3547.79元;6,营养费,18×10=180元;7,伤残赔偿金,4806.95×20×20%=x.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需抚养11年,次子需抚养15年,计3388.47×(11+15)÷2×20%=881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支持8000元为宜。10,鉴定费,1000元;11,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临床鉴定,支持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6元。本案中,张永安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张永安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734.52元;3,护理费3547.79元;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x.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81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1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x.49元(含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鉴定费1000元,共计x.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x.1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x.49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x元)。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