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李晓伟、刘曙光、李耀伟、许龙杰、宋小龙、高少华、王文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韩都洗浴中心门口,以被害人张××欺负李××女儿为由,对张××进行殴打。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张××各种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和初犯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协议书二份及收到条、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左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左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