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至7月30日,被告葛某某共欠我货款357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葛某某履行义务。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葛某某是否欠原告寇某某3576元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欠条四张),主要证明被告葛某某共欠原告货款9576元;
书证(押金收据),主要证明收到被告葛某某押金6000元。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5日至7月30日,被告葛某某购买原告寇某某鸡苗、兽药,共拖欠货款9576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该欠款被告葛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诉中,原告自愿以其收取被告葛某某的6000元押金冲抵对被告的相应债权,要求判令被告葛某某立即给付下余的3576元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寇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葛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寇某某自愿冲抵6000元债权,要求被告葛某某给付剩余的3576元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现金3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