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生于1936年12月24日.
诉讼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日。
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国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9年被告出生四十天原告夫妇即将其收养,后又为其成家立业费尽了心事。现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一人年老体弱需人照料时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教唆其妻及子女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非常痛苦,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小将其抚养长大的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午乡X村民委员会和张午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母子关系证明;(2)张午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系收养关系证明;(3)原告面部受伤情况的照片一张。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人自小由原告收养共同生活已四十余年,平时被告人对原告言听计从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人结婚后,婆媳之间闹些矛盾实属正常。这些问题在被告人的协调下也都能够相互谅解并未影响双方关系。2009年,被告家人与原告之女家发生矛盾,公安部门对原告之女进行了处罚,该女怀恨即怂恿原告与被告人闹事,原告受其怂恿经常无事生非骂着让被告一家滚蛋,原告的行为确实让被告一家为之寒心,但念40余年来原告对被告人的养育之恩,被告人仍愿不计前嫌说服家人从今往后善待原告为其养老送终。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夫妇婚后生有三女,1969年被告出生后不久原告夫妇将其抱养回家,后抚养其长大成人,1990年被告结婚,1991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分灶生活,1997年农历3月原告丈夫去世,之前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紧张,对此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被告母子关系不睦。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妻子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亲属及村干部为此出面解决,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罪,但未能征得原告谅解,双方关系也因此更进一步恶化。原告诉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只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出生后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虽无书面收养协议及相关部门的收养证明,但相互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了许多矛盾,对此被告未能妥善予以处理,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不能缓和,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仍不能接受。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