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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委托代理人刘崇义,X年X月X日出生,溆浦县司法局司法助理员,住溆浦县X镇X街。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珍华、严松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限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陆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陆某。2004年4月,原、被告共同去广东连县务工。2007年2月12日,原告赶回家给岳父做寿。被告借此将存款50000元及13000元现金取走,至今无音信,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一双儿女,生活极其困难。被告周某乙从未给家里寄一分钱,还在湖北孝感市与他人非法结婚,并生下一个女孩。被告周某乙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陆某、陆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周某乙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陆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陆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陆某。2007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小孩陆某、陆某与原告陆某生活,小孩陆某随被告周某乙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陆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2、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乙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本院对被告周某乙父亲周某乙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及被告周某乙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陆某的陈述,证明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财产债务请求分割。原、被告分居后,小孩陆某、陆某现与原告陆某一起生活,小孩陆某随被告周某乙一起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小孩陆某、陆某随原告陆某生活,小孩陆某随被告周某乙生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陆某提出自己多抚养一个小孩,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小孩陆某、陆某随原告陆某生活,被告周某乙每月向原告陆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小孩陆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2月底前付清);

三、小孩陆某随被告周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庚

人民陪审员李珍华

人民陪审员严松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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