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10时许,在荥阳市索河办济民巷X号楼X楼东户苏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苏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苏某面部、眼部、鼻子等处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苏喜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苏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