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戊(别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原阳县X镇X村民荣XX位于原阳县X镇X村西北沙岗上的1045棵杨某滥伐。经鉴定,该被滥伐的1045棵杨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XX、闫XX、荣XX、李XX、谷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报案材料、原阳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立木蓄积数和树的棵数有异议,认为数量没有那么多立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滥伐的树木为1045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计算立木蓄积数时不应按原阳县的树木平均出材率计算,而应按杨某的出材率计算。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不大,他们也知道应该办证而且也确实去找林业局的人了,在证没有办好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树木全部伐掉,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懂法,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立木蓄积数和树的棵数有异议,认为数量没有那么多立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滥伐的树木为1045棵没有依据;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他们是在林业局有关人员的口头答应下实施的伐树行为,他们认为林业局有关人员的口头答应就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立木蓄积数和树的棵数有异议,认为所伐树木数量没有那么多。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当庭提交一份山东买树人曹XX的证明,证明卖给曹XX的两车杨某是每方605元。
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原阳县X镇X村民荣XX位于原阳县X镇X村西北沙岗上的1045棵杨某滥伐。经鉴定,该被滥伐的1045棵杨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丙于2010年8月12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夏某戊于2010年8月4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再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侦查员在询问被告人徐某滥伐林木一案时,被告人徐某主动提供了侦查机关尚某掌握的原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线索,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XX、闫XX、荣XX、李XX、谷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报案材料、原阳县林业局证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四份、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杨某丁、夏某丙、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杨某丁、夏某丙、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滥伐树木的立木蓄积没有那么多立方的辩护意见,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鉴定结论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己提供的买树人的证言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接受讯问时,主动揭发侦查机关尚某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郝某某、夏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夏某丙、杨某丁、郝某某、夏某戊、王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三、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六、被告人夏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七、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八、被告人夏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徐某、杨某丁、王某己、夏某丙、郝某某、夏某戊违法所得各四百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杰